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担保协议的有效性问题
案例来源
蒋某与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对于担保行为是否对公司有效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裁判观点。
1.本文引用的案例(以及延伸阅读部分引用的案例1-2)认为: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应当知道其代表越权,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进而认为担保合同无效。
2.另外一些案例(延伸阅读部分引用的案例3-8)认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债权人也为善意,因此担保合同有效。
败诉分析
王某在285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处加盖钢材公司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虽然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王某系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王某的上述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且蒋某应当知道王某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对钢材公司不产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王某自行承担,钢材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是:
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钢材公司为股东王某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王某本人没有表决权。因此在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王某代表公司为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已超越其代表权限,应属越权担保。
其次,王某越权担保行为对钢材公司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权人蒋某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某已超越了代表权限。而《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亦规范公司外部交往事务。因为法律既已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蒋某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因此,钢材公司为股东王某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蒋某“应当知道”的内容。
再次,结合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为钢材公司所用,在王某不能提供钢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蒋某理应知道王某代表钢材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损害了钢材公司的利益。因此蒋某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王某越权代表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而钢材公司对王某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向蒋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知情,王某加盖的钢材公司印章也非备案印章而是王某私刻印章,钢材公司对王某私刻钢材公司单位印章的行为亦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故钢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理总结
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的行为不可超越其职权范围,否则如法院认定相对人非善意(善意的标准是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包括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均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经股东会决议或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
第二,即使是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债权人也一定要审查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并按其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担保人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否则担保合同就有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部分责任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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