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一、鸿祥公司由麻园村委会(后改为麻园居委会)出资80%、封某某出资20%,封某某于1998年至2006年担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关于“允许董事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
  二、1998年起,鸿翔公司与鑫盛公司共同开发麻园商场。1998年8月,鸿翔公司作出《集资决议》,决定属于公司的营业用房、住房由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并规定了集资价。但该决议上仅载有鸿翔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股东麻园村委会或封某某的签章。
  三、在集资过程中,鸿翔公司共出具88.8万元集资收条给封某某。
  四、商场修建完毕后,鸿翔公司与鑫盛公司明确了各自的财产范围。2004年5月18日,封某某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明确:根据《集资决议》,该商场一楼652.68平方米属封某某集资,分割给封某某。同日,封某某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将652.68平方米房屋分别登记在封某某及其妻罗某名下。
  五、后麻园居委会、鸿翔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关于鸿翔公司麻园商场一楼营业用房产权属封某某所有的内容无效,封某某退回该营业用房。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封某某、罗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封某某作为鸿翔公司的董事、董事长、经理,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在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时,理应受到《公司法》的约束。1999年《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
  由于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经理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且封某某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时均未得到股东会的同意,同时,尽管《集资决议》允许公司内部职工集资,但《集资决议》上仅载有鸿翔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股东麻园居委会或封某某的签章,即亦不能就此推断封某某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的交易行为得到了股东会成员的同意。因此,法院判决封某某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中有关“一楼营业用房属封某某所有”的内容无效,封某某、罗某应将该房屋返还给鸿翔公司。

败诉教训与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欲与本公司订立合同,一定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允许的情况或者股东会同意的情况,否则合同无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公司返还,最终的结果就是竹篮打水一场空,白忙活一场,本案的教训非常惨重。
  第二,结合相关司法案例,未经章程明确允许或未经股东会同意时,不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自己名义与公司订立合同,其配偶或者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也不能与公司订立合同。
  第三,结合相关司法案例,被指控与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无效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抗辩理由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1名为高管,实际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现实中很多公司为吸引劳动者,设定了种类繁多的公司职务,诸如“总监、部门负责人、大区经理、总设计师、厂长”。但实际上《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一个专业术语,与实践中的“公司高层领导”绝非同一概念,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因此,如公司章程无明确规定,以上种类繁多的职称,均非《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这些人员可以与公司订立合同。
  2.虽然章程未明确允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股东会也未就相关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但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同意的,则不影响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的合同,如属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并约定合理利息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四,针对以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三个有效抗辩理由,公司可事先在章程中就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定,完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的机制。
  1.章程中应根据本公司的实际特点,明确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公司是生产制造型的企业,其厂长往往具有很大的权力,为了防止厂长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有必要将该岗位列为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必须经过股东会讨论,并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
  3.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如年利率在15%以下的,不必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年利率在15%以上的,应经过股东会决议。

裁判要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无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公司返还。